企业高管在获取公司重要技术信息后“自立门户”,算不算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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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董事会成员、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往往身居要职,他们不仅参与企业的日常运营决策,更是企业核心经营、技术信息的知悉者。

 

这些人员在履职期间,不可避免地会接触到大量的商业机密、技术专利、市场策略等敏感信息,这些信息对于企业的稳定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然而,随着这些董监高在职时间的增长,他们不仅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更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中形成了自己的资源网络和人脉关系。当这些人员认为时机已经成熟,或是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有些人可能会选择“自立门户”,利用在企业中所学的知识、技能和掌握的信息去创办自己的公司或加入竞争对手的阵营。

 

面对这种情况,企业自然会有疑虑:这些董监高离职后,若利用在任职期间获取的信息或资源开展竞争性的业务,是否应该为此承担责任?企业能要求董监高承担责任吗?

 

今天大摩就结合新《公司法》相关条例,为大家详细解读下这个问题。

 

典型案例一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12号】

 

 

A公司设立于2008年,其经营范围为:太阳能产品的研发、安装、批发、零售,A公司股东杨某担任公司监事一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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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杨某作为投资人设立了B公司,并在B公司担任监事一职,B公司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此后,杨某从A公司卸任监事一职。

 

A公司主张杨某同时兼任A公司和B公司的股东、监事及经理,与A公司有“同业竞争”的行为,损害了A公司利益,同时A公司以2014年业务减少量估算出杨某和B公司给A公司造成损失为15万元。

 

杨某认为其不属于“同业竞争”的主体,没有利用原告的商业机会侵犯其利益,且A公司的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

双方因此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

 

其一,关于杨某是否为“同业竞争”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据此,法院认为杨某属于“同业竞争”的主体,如果其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原告公司利益,亦得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杨某有无利用其在A公司的监事身份从事损害A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相应的损失金额。对此,法院认为A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某在A公司处任职期间从事过损害A公司利益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相应业务量减少的具体数额,以及相应业务量减少导致的利润损失量。据此,法院认为杨某不存在“同业竞争”的行为。

 

 

 

典型案例二

 

【(2017)粤07民终881号 & (2017)粤民申6590号】

 

 

周某曾先后持有桂林公司18.75%和北京公司5%的股权,后分别于2014年和2011年转让给曾某。桂林公司主要经营环境工程设计;超纯水、直饮纯净水、工业水处理技术开发应用、设备制造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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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周某创立了江门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项目与桂林公司交叉重叠。2011年,周某以高级技术人员、股东、董事身份签署三份《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避免与江门公司产生同业竞争,并约定违反承诺将支付5000万赔偿金。2012年9月9月,周某在《尽职调查承诺函》中签名,承诺函明确“承诺与公司的相关业务单位、上下游企业无任何持股、兼职等行为”。

 

2014年7月,周某与他人协议转让了江门公司的全部股权,10月经江门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了其在公司的所有职务,同时解除其同业竞争限制。

 

后江门公司在清算期间认为周某一直持有桂林公司15%的股权没有向江门公司披露,而桂林公司经营与江门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周某未在合理期限内转让其股权,且周某串通部分股东于2014年5月29日注册成立深圳公司,深圳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江门公司基本一致等事由将周某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

 

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是否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则未予明确,但对于股东是否负有相应的竞止禁止义务,法律亦未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通过公司章程或相关协议对此进行约定,以避免出现股东同业竞争的行为。

 

本案中,江门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与桂林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的交叉重叠。尽管周某持股桂林公司的行为系于江门公司成立之前发生,并非于江门公司成立之后而利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而自营与江门公司同类的业务,但周某承诺其本人没有在任何与江门公司有相同、相近、相关业务或竞争关系、或上下游企业的单位里存在持股、兼职等行为,周某所作的上述承诺义务是对其作为股东负有的不作为义务的约定,在承诺期间,周某即负有持续的不作为义务。因此,法院认为周某签订《尽职调查承诺函》后仍持有桂林正翰公司的股份的行为违反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

 

对于江门公司主张的周某串通部分股东成立与江门公司有相同、相似经营范围的深圳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周某并非该公司的股东,江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为深圳公司的隐名股东或发起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存在成立或投资深圳公司的行为。

 

 

 

 

典型案例三

 

【(2017)苏刑终29号(入库案例)】

 

2011年12月,吴某任A公司总经理(正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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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在担任A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A公司与甲集团接洽并提供融资服务的便利,得知甲集团有10亿元融资需求,以甲集团需融资5亿元项目立项上报总部B公司。在总部B公司作出暂缓决议后,吴某联系了其他金融机构,决定私下运作甲集团融资项目。

 

2012年7月19日,甲集团与吴某联系的其他金融机构达成借款10亿元的借款合同,相关各方也分别达成资金信托合同。

 

吴某通过其朋友黄某控制的公司与甲集团签订财务顾问协议。

 

2012年7月和9月,甲集团依照约定分别将5000万和3500万财务顾问费汇至黄某控制的公司,其中有7800万元直接或间接的付给吴某。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吴某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吴某认为其不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且其为甲集团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不属于A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存在经营与其所任职的A公示同类的经营行为,向法院上诉。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

 

(1)A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吴某作为A公司总经理系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具备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经理”的主体身份。

 

(2)A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利用自有资金对外投资”,其中“企业管理咨询”包括财务顾问、融资咨询、服务等业务。

 

2012年7月经吴某审核的A公司发展规划的报告、工作总结等中均明确A公司开展“财务顾问”业务并将已经立项论证的为甲、乙、丙等集团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业务作为重点项目推进,且A公司已经开始为甲集团提供的3亿元的财务顾问融资咨询服务。

 

综上,吴某身为国有公司的总经理,利用职权擅自将本单位正在开展的业务转由其个人经营,不仅严重违反公司管理的法律规定,破坏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法律顾问实务指引

 

 

一、同业竞争的认定与企业对策

 

综合上述三案例,我们总结,董监高等人员是否存在“同业竞争”行为一般需要同时满足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即:

 

形式上:

(1)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交叉重叠;

(2)侵害公司利益的董监高人员与该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实质上:需要能够

(1)证明侵害公司利益的董监高人员任职期间从事过损害司利益的行为,还需要

(2)证明相导致的损失数额。

 

但值得企业注意的是,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股东是否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则未予明确,且证明董监高人员损害公司利益非常繁琐复杂,因此企业可以考虑与股东、董监高等人员通过签订协议、承诺函、保证书等方式约束董监高人员的竞业行为,防患于未然。

 

二、同业竞争法律后果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企业可以在以下范围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1)民事责任

 

1.现行公司法下,企业可以要求损害公司利益的董监高人员在勤勉义务范围内对“同业竞争”行为给公司带来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行使“归入权”将损害公司利益的董监高人员“同业竞争”行为产生的收益归入公司。新公司法实施后,企业还可以“商业机会”受损的情况下要求前述人员承担责任,具体还需以新法实施后为准。

2.除公司法外,企业还可以与股东(或股东之间)、董监高人员签署合同或承诺函、保证书,通过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约束股东、董监高人员。

3.在劳动关系中,企业可以与董监高人员签署竞业协议进一步限制约束董监高。

 

(2)行政责任

 

除民事责任外,企业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追究“同业竞争”企业的行为,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法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较少,难以涵盖所有的“同业竞争”行为,且相关认定更为复杂,难以有效追究对方责任。

 

(3)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二)通过后,民营企业的董监高人员也可以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两罪,但值得注意的是,相关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需要(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2)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如相关人员“同业竞争”行为导致企业利益重大损失的,企业应及时固定好证据,向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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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05-31 11:29